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小,711,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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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711號
原 告 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1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多層次傳銷公司,被告為原告之直銷商,雙方於民國92年6月21日簽訂克緹產品經銷商參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或被告之下線經銷商向原告辦理訂貨後,原告即依據獎金制度按比例發出獎金予被告,但如被告或被告之下線經銷商向原告辦理退貨時,被告應將所領取之獎金或佣金,按所退回於原告之數量,及先前已發放予組織上線之獎金依比例返還原告。
查被告下線經銷商即訴外人余宗霖、張文理、余宗欽等三人分別於94年7月29日向原告辦理訂貨,原告亦依獎金制度將被告應領取之金額匯款與被告,嗣廖阿妹於94年10月4日向原告辦理退貨,原告亦已依約辦理退貨退款完畢,故被告依約應將溢領之獎金退還原告,經查被告總計溢領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2,504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克緹產品經銷商參加契約、原告公司事業手冊獎金制度、被告下線3人之退貨協議書及退貨明細、下線退貨應追回已發獎金明細表、會員獎金明細等文件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視同自認效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得請求被告返還先前發放之獎金62,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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