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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759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在嘉義縣民雄鄉雙援14號之1號處供應自來水使用,惟被告積欠民國98年4月至98年7月份止及未足期應繳之水費及違約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4,937元,經催告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水費收據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供水使用契約之水費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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