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小,761,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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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7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113號),經刑事庭移送後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7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730-CSM號重型機車一部,約定租至隔日即返還,詎被告非但未依約返還該車,尚且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被告侵占案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罪刑確定在案,原告當初購買上開機車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6,500元。

另依租賃契約,租車以1日300元計,因被告迄今尚未將機車歸還,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該車購買之價格46,500元,及自97年6月27日起至98年7月27日止每日300元計算之租金,而上開車價及租金折抵後之金額為9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抗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前揭主張,業經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發票影本一份為證,且原告主張上開侵占原告機車,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占原告系爭機車迄今未返還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損害,原告雖主張應以其購車之價額即46,500元, 然原告於97年3月購買系爭重型機車之價額為35,800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一紙在卷可證,是當以35,800元作為被告購買系爭重型機車之價額。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10月,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附卷可參,距被告侵占系爭機車之97年6月28日,應折舊9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應折舊14,3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從而系爭機車於被告侵占時價值為21,408元(35,800元-14,392元=21,408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1,408元。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7年6月27日起至98年7月27日止,每日租金為300元,共計117,000元之租金云云,惟原告既依侵權行為主張系爭機車遭被告侵占,侵害其所有權,自不得同時依契約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40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第1年折舊額:35,800元X0.536×9/12=14,392元折舊後之價額:35,800元-14,392元=21,4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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