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小,80,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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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李憲義即威士登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照顧醫療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10日住入威士登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該中心於97年3月左右即財務吃緊,卻未告知原告,並收受原告四月份看護費後,隨即宣佈倒閉,經原告履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被告積欠原告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及半個月看護費12,000元,總計42,000元。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繳費證明單、四月份繳費通知、入住
契約書等影本各1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之理由
或其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
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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