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小,845,20100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84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黃芯語原名倪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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