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小,97,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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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97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柳位玉所有車牌號碼P7-4582號車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體限額碰撞損失險,該車由洪承鍵駕駛,於民國96年5月10日12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二路處,洪承鍵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因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IP-C99號車大貨車(下簡稱系爭大貨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不當,致擦撞前車左後方而受有損害,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處理,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柳位玉維修回復原狀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7,3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向被告之代位求償權。
因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駕駛系爭大貨車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一情,固不爭執,惟辯稱:被告當時雖佔的是外側車道然已經緩慢移向外側車道,且當時正等紅燈並未移動車子,是系爭自小客車要超車而導致擦撞,被告並無過失云云,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擦撞,致支出修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算書、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車險賠案調查表、估價單、車輛修理滿意書、行照及駕照之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依據訴外人洪承鍵與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顯示:本件擦撞之兩車行車方向係同向,且該肇事路段因當時有道路施工致車道縮減,亦即內側車道因而被路障防止繼續使用取消而僅剩外側車道,當時系爭大貨車原係行駛在內側車道而正往外側挪移以致於被告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之車身橫跨於內側與外側車道間,而系爭自小客車則係位於系爭大貨車之前方,行駛在外側車道;
又依據照片顯示:兩車係同時欲駛入同一外側車道,然系爭自小客車乃原本即行駛在中間車道,而被告所駕駛系爭大貨車則為在後從內側欲往中間車道移動;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為雙向六車道,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既原係由系爭自小客車左後方切出中間車道而撞擊已經行駛在前方之系爭自小客車,顯見乃被告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侵入系爭自小客車之路權範圍,足認變換車道之被告,未先行讓原本已經行駛在前方中間車道之系爭自小客車先行,強行壓迫他車以進入中間車道導致擦撞;
而被告所辯係洪承鍵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擦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從而,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認屬被告所駕系爭大貨車為肇事原因,應負過失責任。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因修理費用支出7,300元,固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1紙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示,然查: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包括:零件(即補漆及材料)為6,100元、工資為1,200元,而系爭自小客車係87年01月02日原始發照,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6年5月10日,業已使用逾5年,而系爭車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新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 (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6,10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1,017元 (6,100 /5+1=1,017),應扣除之折舊為5,083元(6,100-1,017=5,083),另工資部分無需折舊,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工資及零件費用為2,217元(1,017+1,200=2,217)。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2,2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其中300元部分由被告負擔,其餘700 元部分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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