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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00號
原 告 乙○○
樓之3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85年9月10日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因之向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以信用借貸借得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嗣因被告無力清償,致京城銀行對原告求償並查扣原告名下存款,原告乃代被告清償該筆欠款共計430,000元,因而受京城銀行讓與該借款債權,故依民法第749條向主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償還該代清償金額430,000元,因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對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固不認識被告,原告之所以會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係因當初原告有同學在聯合房屋上班,經某代書告知被告要借款之訊息,該代書稱被告在聖馬爾定醫院標到生意需借款當押金,但信用貸款需有人連帶保證可賺取利息,原告因受拜託乃答應作保,被告仍應返還代為清償之欠款債務等語。
二、被告對於向京城銀行借款、確實拿到所借款項,且嗣後無力清償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且被告從未曾邀請原告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被告原來係委託某代書辦理貸款,若原告當初沒有拿到利潤,為何原告會答應作保?被告請代書辦理貸款,確實有借到錢,惟目前亦無力清償而喪失信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向京城銀行借款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因被告無力清償而代為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京城銀行和解同意書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代為清償43萬元債務而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一情,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辯稱其係向代書委託辦理借款,且不認識原告,因之質疑原告何以願意幫忙保證、應有賺取利息云云,然被告既自承係委託代辦之代書辦理本件信用貸款,且原告確實在系爭借款契約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代為清償尚欠債務一情,均屬事實,則無論被告是否認識擔任連帶保證之原告,原告是否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賺取利息等事實是否存在,均不影響原告因代被告向借款債權人之京城銀行清償後而受讓債權所取得之債權人地位,被告所辯上情,並無足採。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故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
本件原告為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因遭債權人即京城銀行請求履行被告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業已代為清償被告之借款債務430,582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0,000元及自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058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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