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115,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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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五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住臺南縣
被 告 野邁企業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嘉義市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7年11月21日,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1,315,000 元,票號為AU0000000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7年11月21日提示後,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15,000元,及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068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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