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128,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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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2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王寶瑞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貳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整,由被告簽立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約應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約定書第七條規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結算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尚餘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未清償,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登報公告,是此債權移轉已通知被告,對被告發生效力,嗣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民事異議狀對原告之支付命令為異議,惟未以任何聲明或陳述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四百三十元(裁判費二千四百三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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