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129,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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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政賢
被 告 丙○○
樓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需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至違約金。

被告持信用卡使用後,迄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利息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違約金九千元,合計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惟被告自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表各一份為證(均影本),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五百四十元(裁判費二千五百四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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