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136,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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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與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得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帳戶循環使用。

詎被告迄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十九萬六千零六元、待收利息七十五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三千四百三十元及自給付期限後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均影本),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二千一百元(即裁判費二千一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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