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140,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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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7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乙○○間就坐落於嘉義縣水上鄉○○○段溪洲小段78-46地號土地,以及門牌為水頭村中正路33巷36號之924建號建物之不動產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丁○○、乙○○間就前開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丁○○所有
二、陳述:
(一)、被告丁○○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民國97年10 月6日止之持卡期間,累計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3萬8,648元、利息2萬5,869元,合計26萬4,517元,原告就該欠款已取得執行名義,即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4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二)、未料被告丁○○因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於97年9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水上鄉○○○段溪洲小段78-46地號土地,以及門牌為水頭村中正路33巷36號之92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移轉予被告乙○○即被告
丁○○之堂嫂,而為脫產行為。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
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
件被告間意圖為脫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次按,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只需具備
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
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
物權行為,均非所問。」,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所示,本件
被告丁○○為前開買賣行為時,已積欠原告如前述26 萬
4, 517元未清償,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故被告丁○○、乙○○間之買賣行為確已損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丁○○、乙○○間就系爭
土地建物之買賣行為,並依上開判例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訴請一併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被
告乙○○回復原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丁○○以:伊於96年9月參加被告乙○○的合會,標得會款後,尚欠32萬元的死會會款沒有給付,嗣因被告乙○○要買房子,伊遂將系爭土地房屋賣給她,總價250萬元等語置辯。
(二)、被告乙○○則以:伊不知道被告丁○○有欠銀行卡債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迄97年10月6日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共26萬4,51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丁○○信用卡申請書、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440號支付命令、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被告丁○○於97年9月15日將系爭土地建物出售予被告乙○○即被告丁○○之堂嫂,並於同年10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則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憑。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將系爭土地建物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此一有償行為,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則予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原告應就被告丁○○將系爭土地建物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以及被告乙○○於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丁○○、乙○○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既陳稱,不知被告丁○○有積欠原告卡債等語,有本院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於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時,知悉被告丁○○有積欠原告銀行卡債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乙○○於受益時,知悉伊與被告丁○○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丁○○、乙○○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告乙○○回復原狀,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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