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144,20091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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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字第14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陳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鈞院97年度執字17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竹崎鄉○○段59地號上,鋼鐵造面積29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98年6月10日提出書狀追加訴之聲明為「鈞院97年度執字第17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竹崎鄉○○段59地號,98棟次,附屬(一)(二)建物,面積588.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核原告上揭主張,係基於同一土地地號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糾紛,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原告訴之追加前,亦曾就追加部分之請求為答辯,應認原告之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為上開訴之追加後,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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