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154,2009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54號
原 告 乙○○○
巷40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立有協議書一紙為證,被告屆期未能清償借款,爰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一情,固不爭執,亦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一紙為真正,亦不爭執,惟辯稱:當時簽訂協議書係要以某些土地上之地上物收取權作為清償,然原告並未依約收取,以致無法履行,且現在亦無力清償,且系爭債務亦經罹於消滅時效,爰以時效消滅抗辯原告之請求,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貸款與被告於73年8月29日貸款與被告25萬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之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借款債權,堪信為真實;
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積欠借款債務,依據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由於乙方向甲方借款新台幣25萬元未能償還,今就雙方之間債務達成以下協議:.... 三、雙方約定若乙方就立協議書算起三年內未能完全償還對甲方之債務,第一、二條約定有效,乙方不得異議」等語,顯見,該協議書係針對被告積欠原告25萬元債務無法清償,改以如何履行該借款債務所為之約定,而依據該約定內容,確足以佐證原告對於被告有貸借25萬元債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亦坦稱並未依據該協議書將所約定替代履行之土地作物所有權移轉與原告採收,惟不論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抑或該協議書所約定之作物收取權等請求權,原告之請求權自得行使之時即原告所主張之協議書成立之73年8月29日起,迄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止(97年12月1日),已經長達24年餘,遠超過前開一般時效消滅之15年期間,被告以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清償,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