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16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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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5日4時25分許,駕駛汽車在嘉義市○○街與安和街口撞傷原告,造成原告機車毀損,並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6,650 元、醫療相關費用56,000元、1年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18萬元、營業場所租金損失1萬5千元及營業食品損失2,350元及精神慰撫金12 萬元,共計38萬元,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
乙、被告就伊駕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及毀損原告機車部分之事實部分並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現無資力賠償,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依單據為準,其每月之營業損失應不到3萬元、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租金數額及營業食品損失之金額均應提出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97年6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伊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中庄48之23號住處內飲用2瓶啤酒後,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7年6月25日凌晨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891-QK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嘉義市○區○○街與長榮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應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能力降低,而不慎於路口內撞擊由原告所騎乘,沿嘉義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車牌號碼UMO-912號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除使原告人車倒地、機車受損,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大腿股骨骨折、臉挫傷及左手臂挫傷血腫等傷害。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後,發現甲○○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形,經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2MG/L。
而被告因上開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926號刑事案件全卷,含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查閱屬實,被告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駕駛車輛,並未注意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造成原告受傷、機車受損,自有過失,而被告行駛至上開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在路口內發生碰撞,同有過失,是本院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因素。
本件經本院刑事庭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案卷可參,是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毀損系爭機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一)、機車毀損之損失: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2、原告主張其修理系爭機車之費用為6,650元等語,業據 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原告並自認其中4,950元為零件 費用,餘1,700元為工資,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而系爭 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有原告提出之機車
行照在卷可憑。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
3項「陸運設備」中之「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
3年,是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
件更換應以新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
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 (即殘價=固定資
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
開零件費用4,950元,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1,238元 (4,950/3+1=1,2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 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為2,938元 (即零件費 用1,238元+工資1,700元=2,938元),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已支出醫療及
輔助器材費用3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共39紙及購買輪椅、枴杖之統一發票共2紙為證,惟上
開醫療費用收據之金額總計為27,130元,購買輪椅及 枴杖之費用各為5百元,是就此部分有單據,共計28,1 30元之醫療及輔助器材費用,堪認係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
,不應准許。
2、原告雖主張後續尚須經第二次開刀,醫療費約需2萬元 等情,惟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 (下
稱慈濟大林醫院)病情說明書所載「病患…經過一年時
間,如未癒合或癒合不良,即需要再次手術,進行骨
釘重固定及骨移植手術。」
,此有該院98年2月27日慈 醫大林文字第980151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憑, 是原告須否經第二次開刀尚未確定,所需費用金額多
寡亦無法預估,是此部分請求,爰不予准許。
3、原告另主張因受傷支出就醫交通費3,400元等情,業據 提出金額相符,由安順計程交通有限公司蓋章之收據
共11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部位及程度,認其
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堪認此部分係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及其他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有1年的時間無法工作,每月營業所得損失3萬元,其並損失3個月之營業場所租金共1萬5千元及2,350元之營業食品損失等語,並提出租金每月為5千元之租賃契約書、
營業食品損失表及進貨憑據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因受傷
不能營業,仍要支出3個月店租共1萬5千元,及食品損失共2,350元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每
月營業所得為3萬元,且有一年之時間無法工作。查:原
告係從事製作及販賣早餐之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
院向原告主要就醫之慈濟大林醫院函查:以原告從事製作
及販賣早餐之工作,是否有因上開傷害喪失勞動能力之情
形,如有,期間為多久? 經該院函覆:「病患於外院開刀
治療,癒合情況很差,無法久站及負重,經過一年時間,
如未癒合或癒合不良,即需要再次手術,進行骨釘重固定
及骨移植手術。」等語,此有慈濟大林醫院前開函附病情
說明書在卷足按,而原告既係從事製作及販賣早餐之工作
,該項工作內容有久站之需要,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無
法久站之傷害,自係喪失勞動能力,則自車禍發生日即97年6月25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8年3月24日止,原告已達8個月又29日之期間無法工作,應堪認定,至嗣後原告是否有不能久站之情形,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是原告
於本件所得請求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應以8個月又
29日為限。
另原告主張其每月所得有3萬元,被告則予以否認,查原告雖未能提出所得證明,然其為46年7月10日生,此有前開病情說明書之記載可憑,則原告於發生本件
車禍受傷時,年齡為50歲,尚未屆勞動基準法60歲之退休年齡,應有工作能力,則本院認原告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其每月所得為適當。
準此,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8個月又29日,應受有154,944元之損失 (即17,280×8又29/30=154,944),其就此部分損失,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高商畢業,職業為經營早餐店生意,被告高中畢業,從
事歌友會服務業工作,業據兩造自承在卷。
而原告於96年度有17,274元之利息所得申報,被告於96年度無所得申報,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系爭事故遭受之傷害程度、被
告過失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未過當。
(五)、依上說明,原告共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938元、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共31,530元、減少勞動能力及其他損失172,294元、精神上痛苦12萬元,共計326,762元之損失。
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經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3,381元(計算式:326,762×50%=163,381)。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3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請求身體受傷之相關損害賠償部分,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法免納裁判費;
至請求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部分雖非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所得請求,惟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行起訴,並繳納裁判費1千元。
本院審酌原告機車毀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原告部分勝訴,惟其敗訴部分之原因在於車輛零件折舊,爰命此部分之訴訟費用1千元,由被告負擔6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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