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72號
原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四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面積○點○○一六二公頃之磚造平房及編號二,面積○點○○○三八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47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及編號2部分,面積各0.00162公頃及0.00038公頃之土地,搭蓋磚造平房 (下稱系爭地上物),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係伊在民國50年間所興建,斯時地上物坐落之基地為伊所有,系爭地上物興建完成後,伊將基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他兄弟即訴外人郭仕能、郭仕竹及郭仕城,與伊保持共有,嗣訴外人郭仕能再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郭清權即郭宗科,共有物分割後由郭宗科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且訴外人郭宗科曾同意讓伊使用系爭土地至過世後,是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又如伊拆屋還地,需耗費25萬元之工程費用,顯逾越原告取得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約15萬元之價值,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即原告行使權利顯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及編號2部分,面積各0.00162公頃及0.00038公頃之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
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竣登記後,各共有人就其分割所
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如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
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用
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該共有人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房屋,他共有人本於
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係伊在50年間所興建,斯時地上物坐落之基地為伊所有,系爭地上物興建完成後,伊將基地部
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他兄弟即訴外人郭仕能、郭仕竹
及郭仕城,與伊保持共有,嗣訴外人郭仕能再將部分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郭清權即郭宗科,共有物分割後由郭
宗科取得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等情,並提
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原告雖否認系爭地上物坐落
基地原係由被告出資購買,惟縱認系爭地上物於50年間興建完成時,其基地為被告所出資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然該基地嗣經共有物分割,由訴外人郭宗科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被告即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倘訴外
人郭宗科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自應負不減少該
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今訴外人郭
宗科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得基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郭宗
科曾同意讓伊使用系爭土地至過世後等語,惟此據原告否
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是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如伊拆屋還地,需耗費25萬元之工程費用,顯逾越原告取得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約15萬元之價值,認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等語,然系爭土地與同為原告所有坐落同
段473之1地號土地坐落新港鄉藝術高中旁,與市區距離不遠,到新港奉天宮車程約2分鐘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履勘
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認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環
境甚佳。
又系爭土地面積為61.70平方公尺,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如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755元計算,價值約15萬元,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達20平方公尺,已近全筆土地面積三分之一,對原告利用系爭土地已造成甚鉅之影響。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值、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後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復衡量被告拆除房屋所受
之不利益,認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並非明顯小
於被告因原告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應認原告請求拆屋還
地非屬權利濫用。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經分割後,被告已無占有使用權源,被告亦未證明原告之前手曾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至過世為
止;縱認原告之前手曾同意被告使用,被告亦未說明原告
為何要受該約定之拘束,則被告迄未提出有何合法占有使
用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及編號2部分,面積各0.00162公頃及0.00038公頃之土地,應堪認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及編號2部分,面積各0.00162公頃及0.00038公頃之土地既為被告無權占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前開被占用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
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