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字第17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欄中關於到期日之記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到期日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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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號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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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7月18日 │ 60,000元 │97年12月│ CH211587 │
│ │ │ │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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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5年7月18日 │ 60,000元 │96年12月│ CH211583 │
│ │ │ │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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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5年7月18日 │ 60,000元 │96年9月 │ CH211582 │
│ │ │ │5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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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5年7月18日 │ 60,000元 │97年6月 │ CH211585 │
│ │ │ │5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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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5年7月18日 │ 60,000元 │97年9月5│ CH211586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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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5年7月18日 │ 60,000元 │97年3月5│ CH211584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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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5年7月18日 │ 60,000元 │96年6月5│ CH211581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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