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183,200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字第18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被告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戶籍謄本

二、訴訟標的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