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19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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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泳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檢驗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委託作檢驗測試,原告受理後經檢驗測試後,檢驗報告已完成並交付與被告,被告則支付測試檢驗費之支票二紙,分別為:支票號碼
zw0000 0000號、發票日97年5月2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54,205元一紙,以及支票號碼aw00000000號、發票日97年7月7日、面額89,670元一紙,共計為343,875元作為檢驗費用,然原告將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經一再追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之主張,業經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發票二紙為證,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43,87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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