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對於原告本票
- 二、陳述: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因被告曾經委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緣因原告陸續向伊借款222萬4千元,故伊要求原告簽
- 一、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
- 二、原告於97年7月15日在被告住處遭被告兒子毆打。
- 一、系爭本票是否於97年7月15日所簽發?
-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有遭強暴脅迫?
- 三、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
-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一)、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所簽寫之償還承諾書(被告謂之借據)
- (二)、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發票日期為97年5月28日,其
- (三)、原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7號恐嚇等刑事
- (四)、證人即被告之子蔡宗利到庭證稱:因為原告找被告合資買
- (五)、依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5紙之時間並非在97年7月15
- 三、原告既非在97年7月15日被毆打當日簽發系爭本票,則其主
- 四、另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依前揭錄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係遭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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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2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柯惇云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文彬律師
人
郭耿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對於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因被告曾經委託原告之母簽賭六合彩賭輸問題,心有未甘,乃於97年7月15日晚上7時起,由被告之子蔡宗利撥打原告電話,邀約原告前往被告住處,原告於被告住處,因遭受被告暨被告之子蔡宗利、蔡昆龍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下,始簽立如附表所示5紙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及面額新臺幣 (下同)二百多萬元暨面額二十餘萬元之本票各1紙,總計約7紙本票及借據1紙予被告。
有關被告對於原告施以強暴、脅迫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偵字第4311號對於被告暨其他相關人士提起公訴。
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竟仍持如附表所示5紙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005號、97年度抗字第60號),原告遂有提起本訴以確認前揭票款債務不存在之必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緣因原告陸續向伊借款222萬4千元,故伊要求原告簽寫借據及本票予伊,原告簽寫本票及借據時,伊跟伊子並沒有強迫原告,亦未打原告,是後來原告答應在7月2日還款未還,稱7月15日要還也沒有還,同日原告還去找綽號「黑松」之男子騙稱已給伊70萬元,但實際上並沒有給,後來原告自己來伊住處,伊兒子氣不過才打原告。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
二、原告於97年7月15日在被告住處遭被告兒子毆打。丁、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是否於97年7月15日所簽發?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有遭強暴脅迫?
三、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戊、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被告則主張伊對原告有前揭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即有所爭執,且被告業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00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上開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則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7月15日在被告住處遭被告兒子毆打時,被迫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等語,被告雖自認該日伊子曾毆打原告,惟否認系爭本票及借據為原告於該日簽寫等語,是原告應就「系爭本票及借據係其在97年7月15日被毆打同日簽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所簽寫之償還承諾書 (被告謂之借據),其內容記載:「甲方 (即原告)於民國96年4月份,以簽賭六合彩名義,向乙方 (即被告)拿取2萬元,後陸陸續續拿取金額以下金額次數如下:78萬元、25萬一次……,至民國…月份共拿取18次,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肆仟元整。
甲方願於97年7月2日償還50萬元整,民國97年8月2日償還50 萬元整,民國97年9月2日償還50萬元整,民國97年10月2日償還50萬元整,民國97年11月2日償還貳拾貳萬肆仟元整。
立書人:乙○○。
見證人:蔡昆龍。」
,此有該文書1紙在卷可憑,則倘原告係在97年7月15日當日始簽寫系爭償還承諾書,為何其分期償還之起始日要倒填日期至97年7月2日?
(二)、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發票日期為97年5月28日,其餘4紙之發票日期為97年6月2日,此有系爭本票5紙影本在卷可按,倘原告係在97年7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為何其發票日期不填載97年7月15日?
(三)、原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7號恐嚇等刑事案件審理中,雖陳稱其於97年7月15日在被告住處遭被告之子蔡宗利、蔡昆龍、訴外人烏龜、阿忠等人毆打、潑酒、擲酒杯,嗣被告之子蔡昆龍拿1張紙及錄音筆叫伊簽本票等語,並於該刑案被告辯護人詰問本票日期為何為5月28 日及6月2日時,其答稱「他唸我寫,日子我真的不記得,我那時被打到暈了,我不知道,我是為了顧生命才簽那些東西。」
(見上開刑案影印卷第121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一、對話內容略如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對話人之身分經原告確認如譯文所載,主要內容如下:1、(10分28秒)被告之子質問原告是否將被告的錢 騙走,原告自承多次經手被告交付的錢,並帶被 告去賣黃金,但一再表示係為被告向阿伯(廖三 郎)買牌,阿伯曾說要把錢退給被告,並稱等阿 伯下星期二回臺灣,願帶被告等人去找阿伯。
2、(7分19秒)被告之子向原告表示:被告不識字, 錢被原告拿走,都沒有叫原告簽本票,原告主動 表示其可以簽本票給被告。
3、(37分44秒)經結算,原告稱一共向被告拿了222 萬4千元,內含1次20萬元的,原告簽發2張本票, 一張票額20萬元,另一張票額202萬4千元。
(39 分40秒)原告自承本票是自願簽的。
(43 分38秒 )並願每個月還款。
原告詢問票上要否留電話, 被告的兒子答好。
二、錄音過程:被告及被告之子雖有不滿,但語氣尚稱平和,沒有罵三字經,只是一直稱原告及其母是詐騙集團;
原告之語氣亦屬正常,沒有哭泣或發抖。
三、錄音背景:常有車輛經過的吵雜聲,而且很大聲,還有電視聲音(22分9秒有電視劇:『娘家』的音樂聲),外面的鞭炮聲。
四、錄音時間:共45分29秒。」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則依該錄音內容,原告與被告、被告之子間之對話係有來有往,並非如原告於刑案中所述係被告之子唸內容,由原告簽寫本票及償還承諾書。
再者,依錄音內容所示,原告於錄音時係只簽發2紙本票,1紙面額20萬元,1紙面額202萬4千元,並非原告所稱之5紙或7紙本票。
又錄音過程,被告之子說話口氣尚稱平和,原告之語氣亦屬正常,沒有哭泣或發抖,則原告主張其係97年7月15日遭毆打當日簽發系爭本票,實非無疑。
(四)、證人即被告之子蔡宗利到庭證稱:因為原告找被告合資買六合彩的明牌,伊等認為原告是騙人的,要求原告還錢,原告說她都將錢匯給1位叫廖三郎的人,因為還沒辦法將錢拿回來,所以先開立本票給伊等。
原告共簽2次本票,第一次是在97年5月28日,當天有錄音,原告簽發面額二百多萬元及20萬元的本票各1張,20萬元那張是原告向證人蘇玉霞所借。
後來過幾天即97年6月2日,原告說沒有辦法一次還清這麼多錢,要改成1個月還50萬元,故簽發第二次本票,同時簽寫償還承諾書等語。
證人蘇玉霞亦到庭證稱:被告曾帶原告向其借款20萬元,由原告簽發20萬元之本票交付,受款人為其配偶林祈福,被告並在本票後背書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在卷可按,核與證人蔡宗利所述相符。
而證人蔡宗利雖係被告之子,惟證述之內容並未與被告完全一致 (如就原告簽發本票之原因,被告堅持係原告借款,否認係簽賭六合彩糾紛;
原告簽發之本票次數,被告陳稱只有1次),且伊證言不惟與錄音內容情節相同,亦可解釋附表編號1,面額2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何係97年5月28日,其他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4紙發票日均係97年6月2日;
亦即將證人蔡宗利、蘇玉霞之證詞與錄音內容、本票發票日期、記載內容相互勾稽,可知20萬元之本票應係原告向證人蘇玉霞所借,由被告背書,故原告於98年5月28日第一次簽2紙本票時,將該20萬元與其他原告向被告拿取之款項202萬4千元分別開票 (該次簽發之本票上並有原告自行詢問是否要填載上去的行動電話號碼);
至附表編號2至5之本票4紙係原告嗣於97年6月2日將202萬4千元之本票換開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 (此次簽發之本票上即無記載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同時亦書立償還承諾書,承諾自97年7月2日起,每月2日各償還50萬元,是證人蔡宗利、蘇玉霞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五)、依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5紙之時間並非在97年7月15日被毆打當日,已堪認定。
三、原告既非在97年7月15日被毆打當日簽發系爭本票,則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曾遭被告及被告之子強暴脅迫,即須另行舉證證明。
惟本件除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而依該錄音光碟前開勘驗內容可知,係原告主動表示要開立本票償還被告購買六合彩明牌之款項,且對話經過,被告之子語氣亦屬平和,雙方對話有來有往,難認原告之自由意志遭到壓迫。
原告雖主張錄音時間13分30秒時,原告有哽咽的感覺,經本院勘驗,於13分20秒開始原告係說「我要證明有這個人,我會帶你們去找他,真的有這個人,他下禮拜會回來。
如果是騙,連我們都被騙,你聽懂嗎? 如果真的騙,這條錢我們… (哽咽聲音,聽不出內容)」,惟原告雖有哽咽,然依其語意並非遭受被告或在場其他人強暴脅迫所致;
另原告主張錄音時間21分25秒時,被告之子曾說如果不走法院就「憑武」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再次撥放光碟,於21分15秒開始,被告之子蔡昆龍係說:「那就走法院啊,三郎哪一個叫出來,很簡單啊,能講就講,如果不能講,如果法院不走的話,要憑武的也沒關係耶。」
,依其前後語意,並非指原告如不簽本票,就要以武力相脅迫,反係表示其要以訴訟方式解決,如果原告不想要以訴訟方式解決,想用武力解決也沒關係;
況且原告係一開始即稱要簽本票給被告,並非在此段談話之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認定被告有強暴、脅迫之事。
四、另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依前揭錄音光碟內容及證人蔡宗利之證言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緣由係因原告經手被告向他人簽賭六合彩之賭金,因被告質疑遭原告詐騙,原告遂承諾將賭金返還,是原告對被告自負有返還賭金之債務,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係遭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對被告負有返還賭金之債務。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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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5月28日 │20萬元 │97年5月28日 │TH0216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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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6月2日 │50萬元 │97年7月2日 │TH0216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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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同上 │97年8月2日 │TH021636 │
├──┼──────┼──────┼──────┼──────┤
│4 │同上 │同上 │97年9月2日 │TH0216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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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同上 │97年10月2日 │TH021634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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