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232,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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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232號
原 告 甲○○
樓2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訴訟代理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羅振宏律師即李志揚之遺產管理人
複訴訟代理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主張:㈠李志揚生前於民國96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每月月息3,000元,由於雙方未約定清償日期,按民法第315條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清償。

惟經原告一再向李志揚催討,其均置之不理。

嗣李志揚已於97年6月初死亡,李志揚之繼承人又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39號裁定指定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依法得向遺產管理人所管理李志揚之遺產請求清償債務,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9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3,000元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係自銀行領出30萬借款,於銀行櫃檯時即轉交給李志揚,當時曾有友人乙○○目睹;

又李志揚亦曾委託由原告與李志揚所住之大樓嘉南世家管理室之管理員丁○○轉交利息3000元給原告。

二、被告則辯稱:因李志揚已經過世,是否有系爭債權關係存在無從知悉,原告固然提出借據、本票、明細表及委託書等影本為證,惟經被告詢問李志揚之家人,均稱不知悉有系爭債權債務存在,因之否認委託書及明細表之真正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李志揚業已於97年6月16日死亡,因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現已無繼承人,業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指定選任被告羅振宏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李志揚於生前究有無向原告借款30萬元之債務?

五、法院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對於李志揚於96年8月13日向其借款30萬元債權一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本票一紙為證;

惟查:⑴李志揚雖然已經死亡,而被告因否認有系爭債權存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確實有該債權存在。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本票,固然均有李志揚簽名、指印等形式,然其真正性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經原告請求送請鑑定,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函覆稱:因現有資料無法鑑定一情,有該局刑鑑字第0980079880號函在卷可佐,因之本院並無法依據鑑定結論認定收據上與本票上簽名是否真正;

⑵然原告另委請曾親自代為轉交借款利息之證人黃坤孟(乃原告與李志揚住處大樓之管理人員)到庭證稱:在96年9月底李志揚有交代我要交3,000元利息給原告,是在管理室交給我的等語(參本院98年8月12日審理筆錄),核之該金額與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所載利息金額,尚稱相符;

⑶又原告尚偕同親自目擊原告交付借款與李志揚之乙○○證稱:曾於96年8月間某日在圓環旁的土地銀行目擊原告交付借款與李志揚,且於後來與原告相遇時並曾確認款項、借款人為李志揚等情(參本院98年8月12日審理筆錄),核之與原告所主張借款之時間、地點,尚稱相符,此外,原告並提出原告在土地銀行帳戶內於98年8月13日確實有30萬元之提領紀錄,互核亦無出入,原告所舉證據,應認足以證明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管理李志揚遺產範圍內給付借款30萬元之本金部分,應予准許。

惟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原告係主張應自9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按所約定之每月3000元計算,揆之借貸雙方固約定利息每月3000元,換算為每年利息應為36000元,為年息百分之十二,並未逾法定利息上限,惟如前述,原告既已收取96 年9月份之利息,則原告請求借款利息以及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點,應自96年9月13日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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