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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247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為晟騏汽車當鋪之老闆娘,原告於民國97年1月7日,因需現金週轉而至上開當鋪借款新臺幣 (下同)8萬2千元 (下稱系爭借款),因無車子可抵押,被告要求原告以本人支票借款,且為求雙重保障,要求原告同時簽發乙紙發票日為97年1月7日、到期日為同年2月7日,金額為8萬2千元之該當鋪專用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始預扣利息後交付借款。
嗣原告於97年2月7日拿現金至該當鋪還款,被告僅將支票交還,謊稱其他資料已銷毀,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而原告於97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5日復以本人支票分別向該當鋪借款6萬元及7萬元,且已還款,倘原告於97年2月7日仍欠該當鋪8萬2千元,該當鋪不可能事隔10個月後再向原告討債,更不可能再借原告嗣後之2次支票借款,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原告業已清償,詎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在晟騏汽車當鋪擔任會計乙職,原告於97年1月7日之借款係由伊個人出借,非當鋪出借,伊亦未預扣利息;
系爭借款只有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未簽發支票,伊並未收到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
原告嗣於97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5日向當鋪借款之債務雖已清償,但與本件無關,且原告另有向當鋪借1筆5萬元之款項,亦未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被告則主張其對原告有前揭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即有所爭執,且被告業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6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上開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則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其因借款8萬2 千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固不否認,惟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業經清償,被告則否認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是原告自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其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尚簽發同額支票乙紙交付被告,嗣於97年2月7日清償時,被告已返還該紙支票等語,惟被告已否認原告曾於97年2月7日清償借款或原告於借貸系爭借款時曾簽發支票等情,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以其嗣於97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5日以本人支票分別向該上開鋪借款6萬元及7萬元,並已清償等情,表示倘其未於97年2月7日清償系爭借款,該當鋪不可能事隔10個月後再向其討債,更不可能再借其嗣後之2次支票借款等語,惟被告表示系爭借款係伊個人出借,與當鋪無關,原告於97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5日之借款係向當鋪所借等語,則倘被告所述為真,原告於97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5日之借款,是否曾簽發支票、是否清償,即與系爭借款無涉,縱該當鋪於97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5日借款予原告,原告復已清償上開2筆借款,亦無法證明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
五、原告雖以書狀主張被告預扣利息後始交付借款,然據被告否認,而原告未於書狀中具體載明預扣利息之數額,嗣經通知亦未到庭說明,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本院無從獲得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或被告有預扣利息交付借款之心證。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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