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298,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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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29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紙,票面總金額為玖佰壹拾伍萬壹仟元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915萬1,000元之本票5張(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筆跡及指紋均非原告所為,且原告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或林嘉順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詎料被告竟屢次委任第三人林誌慶持系爭本票至原告及其夫營業處所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因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訴外人即原告夫之兄林嘉順曾向被告表示原告欲投標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惟原告僅準備二成之押標金,尚不足八成之投標金額,故欲向被告調借,約定每調借一次即交付本票1張,且原告如未還款,可由其所拍定取得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用以抵償欠款等語,更提出原告所簽發並捺印指印之系爭本票及原告所出具之印鑑證明書與蓋妥原告印鑑章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等證件交付被告,被告依約陸續支付合計新台幣(下同)915萬1,000元之款項給訴外人林嘉順,而林嘉順亦逐次將系爭本票及前揭證件交付予被告,雖非由原告親自交付與被告,然系爭本票應係原告所簽發,縱非原告所親簽,亦為原告授權予訴外人林嘉順所簽發,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未授權訴外人林嘉順簽發系爭本票,惟訴外人林嘉順既持有前揭原告證件,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被告則主張伊對原告有前揭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即有所爭執,且被告曾派員前往原告住處討債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委任訴外人林誌慶之委任書影本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而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爭點為:(一)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二)原告有無授權第三人林嘉順代為簽發系爭本票而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

五、法院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指印為原告所親為,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合先說明。

2.本院依據被告請求,將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載填原告之姓名、1枚指紋、金額欄亦有1枚指紋等送請鑑定,並經原告當庭按捺指紋以為鑑定之比對樣本,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系爭本票5張,其上指紋共計11枚,可資比對指紋6枚,比對確認與所附庭印原告乙○○當庭所按捺指紋卡之指紋不符;

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等語,此有該局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11427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該鑑定意見顯然認為系爭本票上之指紋並非原告所親為,堪以認定;

又關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部分,經本院調取原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及聯邦銀行嘉義分行之開立存款帳戶印鑑卡各乙紙(上有原告親簽之簽名),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是否與該帳戶印鑑卡上之簽名相符,該局則回覆稱:無法鑑定筆跡是否相符;

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顯然亦與原告所是認為其親自簽名之前開帳戶印鑑卡上之簽名不符;

因之,被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所簽發;

揆之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由原告所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非真正,應予採信。

(二)原告並無授權訴外人林嘉順授權簽發系爭本票:1.依據民法第169條之規定:「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及該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得資參照。

從而,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曾授權林嘉順簽發系爭本票,或雖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但仍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之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2.本件原告既否認曾授權林嘉順簽發系爭本票,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有授權之事實或表見事實,已如前述;

而被告係以訴外人林嘉順持有原告之印鑑證明及相關證件以為佐證,然衡諸此間常情,印鑑證明固可用以佐證印鑑章係本人所持有使用之印章,然持有他人「印鑑證明」之事實行為並不能即認有證明是否親自受領交付以及受他人「授與代理權」之事實;

況縱使假設原告有交付印鑑證明予訴外人林嘉順,印鑑證明之交付亦無法佐證、推認原告有授權訴外人林嘉順代為向被告「借款並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法效意思;

換言之,僅以持有「印鑑證明」尚難即認有構成表見代理之外觀事實;

又關於被告提出蓋有原告印鑑證明上所示印鑑章印文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等證件一情,惟若如被告所辯稱事實,則斯時原告既已拍得系爭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前揭證件內容自得將該不動產之資料予以登載,如此始可能完全保障被告之權利,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證件,其除蓋有原告印鑑章外,其餘內容均付之闕如而為空白之表格文件,則該等文件究竟是誰蓋用印文,究竟權利義務之主體為誰均不明,客觀上顯然難以認定原告是否確有為委託、授權林嘉順代為投標法院拍賣之不動產之事實,更難以佐證有無授權訴外人林嘉順向被告借款、簽發本票。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在本票上按捺指紋、簽名,亦無法證明有授權之事實或表見代理事實,原告自無須就系爭本票負票據發票人責任;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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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8年度嘉簡字第2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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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  號         │備考│
│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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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乙○○            │94年8月8日            │2,540,000元     │CH6376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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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乙○○            │94年8月23日           │1,717,000元     │CH6376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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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乙○○            │95年2月3日            │1,480,000元     │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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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乙○○            │95年4月19日           │1,637,000元     │TH3924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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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乙○○            │96年4月2日            │1,777,000元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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