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30,200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共分84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7.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12.298,逾期償付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
被告自95年9月21日起即未繳本息,旋即向原告聲請債務協商並簽立債務協商協議書,約定於每月10日償還原告2,062 元,詎被告繳納21期後即未繳款,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回復原貸款契約之條件,因而被告尚積欠本金169,932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6,643元及按上述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辯稱:被告有誠意解決債務問題,但實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依法聲請債務更生以解決債務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債權計算書、還款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為反對之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雖於異議狀抗辯已就本件債務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然被告並未提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之裁定,本院亦查無有該等裁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為1,88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