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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甲○○
被 告 丁○○
6號8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就讀興華高中期間,邀同訴外人郭玉秀為連帶保證人,分別6次向原告借用「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6,554元,利率依放款借據約定按原告基本放貸利率加百分之0.5固定計算,目前欠款金額及約定利率,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並約定在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由政府負擔,其後則由借款人負擔,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兩造放款借據之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尚積欠本金154,019元及自94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說明計算之違約金未為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放款借據影本6紙、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具體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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