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344,2009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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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96年度執字第1164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8 年4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依附件之分配表所示之金額為分配。
二、陳述:
(一)、按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為民國96年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所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對於債務人陳青松96、97年度之地價稅3萬260元及96年度以後之房屋稅25萬3,632元,依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於被告之抵押權受清償,法律規定甚為明確。
(二)、基上,原告認為鈞院96年度執字第116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4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將原告應優先於被告抵押權之地價稅、房屋稅列為次優先債
權,顯然違法,正確之分配內容應為附件分配表所示之金
額為分配。
(三)、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抵押權於96年1月12日以前發生者,本諸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受本次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修正之影響。
該受擔保之不動產經法院拍定後,該抵押權仍應優先於該不動產之
房屋稅及地價稅而受償」之見解,原告認為尚有疑問,且
有違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不可採。
(四)、查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顯見關於優先
權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為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之民法物權編之抵押權規定。又依憲法三權分立
原則,立法機關職司立法、司法機關職司依法審判,本件
顯然立法者於立法當時,業已考量私益與公益孰輕孰重及
信賴保護之問題後,認為國家稅捐之公益應優先於私益之
保護,才會制定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鈞院為司法機關,應依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為處置,方符三權分
立原則。
(五)、關於信賴保護原則,民事事件之司法實務談到很少,且並未對信賴保護原則作定義,是以,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
則,應有參酌之餘地。關於信賴保護原則,其要件有二:
1.正當合法之信賴;
2.信賴值得保護。
就要件一部分:按本件地價稅及房屋稅本係依附於系爭被拍賣之不動產而來
,稅捐之義務於設定抵押權之前法律就有規定,只不過是
修法前未明定優先抵押權而已,被告早就可以合理判斷供
擔保之不動產負有何種稅捐義務,自不應讓債務人反而因
此而逃避國家稅捐之負擔,先予敘明。次查本件被告為資
產管理公司,其對於債務人陳青松之債權係透過向銀行購
買不良資產之債權而來,則被告取得債權之時間點為何?
若為96年1月12日以後,則顯然被告於購買當時已知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修正,應知悉房屋稅及地價稅優先於抵押權,此時被告即無所謂之信賴可言,自不符信賴保護
原則。
就要件二部分:若被告取得系爭債權之時間係在96年1月12日修法以前,然被告既係向銀行購買不良資產,則其購買之價格,當遠低於債權額,請鈞院查明被告之購
買價格,若其係以不相當之價格購買取得系爭3,850萬412元債權,則此時應衡量私益與公益,若讓被告優先分配反
讓被告取得超過其成本之利益,而讓國家稅捐受到全部損
害,此時被告縱有正當合法之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
,應優先分配予原告地價稅及房屋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決議,被告應受信賴保護,且被告以多少價格取得系爭不良債權與本件無關,蓋被告係取得完整之債權,自得享有完整之權利。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亦即法律之效力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
次按,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此一規定自公布日施行,96年1月10日公布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及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則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上開規定既於96年1月10日公布施行,即應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而不應溯及適用於生效日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
二、經查: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陳青松及吳美麗前對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銀行)負有債務,並提供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誠泰銀行,嗣因訴外人陳青松及吳美麗
未履行債務,訴外人誠泰公司即向本院申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12400號支付命令確定,並執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由本院核發90年執字第2339號債權憑證;
嗣於91年12月24日訴外人誠泰銀行將對訴外人陳青松、吳美麗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
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成長二公司
),並依法公告;繼則,訴外人中華成長二公司執上開債
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訴外人陳青松之系爭不動產 (即
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期間,再於97年9月23日將對訴外人陳青松、吳美麗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
讓與被告,並依法公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明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足認依系爭抵
押債權發生時之法律規定,就系爭不動產受償之順位,系
爭抵押債權優先於之前或嗣後開徵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故
倘認於96年1月12日因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修正公布生效之結果,將使系爭房屋稅或地價稅稅款於系爭不動產
之受償順位優先於系爭抵押債權,無異於該規定溯及自系
爭抵押債權發生時即已發生效力,顯然違背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9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固以被告取得系爭抵押債權係在96年1月12日以後,顯然已知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有關房屋稅及地價稅優先於抵押權之修正,應認被告無所謂之信賴可言,及被告
若以不相當之價格購買取得系爭3,850萬412元債權,於衡量私益與公益之輕重,亦應認被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等語
。惟:
1、被告雖係在97年9月23日取得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斯時 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有關房屋稅及地價稅優先於抵
押權受償之修正早已公布施行,然該修正之法律效力
係往後發生效力,適用於生效日後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已如前述,而被告之抵押債權乃在修正公布生效日
前即已發生,被告就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修正不
適用於系爭抵押債權,自有正當合法之信賴。
2、一般而言,不良債權之實現本有其困難度,不良債權
之買受人於衡量實現不良債權所需耗費之時間、金錢
、人力、受償機率後,通常以遠低於債權金額之價格
買受該不良債權,是縱被告係以較低之價格取得系爭
3,850 萬412元之債權,因被告實現系爭債權有如上之 成本考量,亦有可能在耗費大量之時間、金錢、人力
等成本後,猶未能取償,是本院認為被告既係合法取
得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即享有完整之權利內容,至被
告究以多少價格買受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與被告之信
賴是否值得保護,並無關聯。準此,原告上開主張,
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96年1月12日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有關房屋稅及地價稅優先於抵押權受償之修正規定,不適用於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之系爭抵押債權。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系爭執行事件98年4月14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分配表次序,將96、97年度之地價稅及96年度以後之房屋稅,優先於被告之抵押權受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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