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350,2009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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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50號
原 告 偉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2,739,500 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被告前主張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2,739,5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7號裁定照准。

(二)、原告前承攬嘉義縣溪口國民中學老舊危險校舍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訴外人黃坤茂於民國96年3月6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由訴外人黃坤茂次承攬上開工程,且為利於訴外人黃坤茂文書作業及公文收發,以確實履行上開工程之承攬施作,由原告提供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各1枚,交由訴外人黃坤茂保管,惟約定僅能使用於文書作業用印及公文收發為限,若有違反,訴外人黃坤茂應負擔一切民、刑事責任,此除於承攬工程合約書內詳為載明外,訴外人黃坤茂並另立印章使用切結書,保證確實遵守使用上開印章之約定。

(三)、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係因伊協助訴外人黃坤茂施作系爭工程而獲得,原告並無從知悉,但訴外人黃坤茂既無使用原告公司印章簽發票據之權利,則系爭本票當係出於偽造。

從而,被告對原告自無系爭本票權利之存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本票上所蓋發票人之大、小章與原告公司大、小章,於形式上憑肉眼觀察結果相同,則系爭本票即屬真正。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訴外人黃崑茂偽造,並與訴外人黃崑茂簽定「印章切結書」等語,惟被告就上開切結書之內容無從知悉,被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本票,而得向發票人即原告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三)、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而由訴外人黃崑茂交付系爭本票。系爭工程之承包商為原告,而相關會議通知原告參加時,亦均由訴外人黃坤茂以原告公司經理之名義代表原告參加。

今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黃坤茂承攬,而其竟將重要之印鑑章交由承攬人保管,顯係在為其虛構之事實自圓其說,自不足採,系爭本票上之印章應係原告所蓋無誤。

(四)、退步言,縱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今原告將公司印鑑章交付訴外人黃坤茂,外觀上發生了原告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訴外人黃坤茂之事,且訴外人黃坤茂是原告公司之經理,客觀上足以令人深信被告持有之本票絕無問題,是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被告則主張其對原告有前揭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即有所爭執,且被告業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31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而上開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則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

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不同。

前者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後者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無過失之第三人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其係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黃坤茂承攬,惟亦自承其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訴外人黃坤茂保管,約定僅能使用於文書作業用印及公文收發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攬工程合約書及印章使用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原告確有授權訴外人黃坤茂使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無訛,而原告既已有代理權之授與,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即屬誤會。

惟原告既有授權訴外人黃坤茂使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縱然原告限制訴外人黃坤茂僅得將原告公司大、小章蓋用於一般文書及公文收發,亦屬於代理權之限制,依前揭說明,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二)、原告固陳稱其法定代理人於97年11月間,在嘉義縣太保市的臺灣銀行領取工程款時,訴外人黃坤茂及被告等人均在場,其法定代理人當場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係轉包予訴外人黃坤茂,下包廠商應向訴外人黃坤茂領取工程款等語,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惟被告否認原告曾向伊表示系爭工程係轉包予訴外人黃坤茂,並陳稱:伊不知道原告與訴外人黃坤茂另訂承攬契約,伊係在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即97年8月20日及97年9月12日)分別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而原告雖提出與訴外人黃坤茂另訂之承攬工程合約書,欲證明系爭工程其係轉包予訴外人黃坤茂,並限制訴外人黃坤茂使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用途,然縱上開合約書為真正,因被告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知悉內情。

再者,原告就其主張曾於97年11月間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款係轉包予訴外人黃坤茂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上情為真,該時間點亦晚於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時間,難認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授權訴外人黃坤茂使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而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是縱原告限制訴外人黃坤茂僅得將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蓋用於一般文書及公文收發,亦屬於代理權之限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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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8月20日           │1,689,500元       │97年9月12日           │97年9月12日           │CH5251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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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9月12日           │1,050,000元       │97年9月15日           │97年9月15日           │CH5251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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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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