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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字第3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巷3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 (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分別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15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1。
系爭土地前於民國70年10月8日,為擔保訴外人陳錦松對被告新臺幣 (下同)15 萬元之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0年10月7日起至71年1月6日止,該抵押權擔保債權設定清償日期為71年1月6日。
因被告自71年1月6日迄今,均未請求清償,該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復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因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如繼續存在,將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爰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三、經查:原告前於97年12月4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證查明無訛。
原告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提起本件之訴,其訴訟標的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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