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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6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五六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占用面積○點○○九四公頃之二樓RC造住房,以及編號二、占用面積○點○○一八公頃之鐵架鐵皮涼棚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以及編號三、面積○點○一三六公頃之雜草空地土地一併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56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賴清和、賴清林三人共有,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及編號3部分,編號1占用面積0.0094公頃,編號2占用面積0.0018公頃之土地,分別搭蓋二樓RC造住房及鐵架鐵皮涼棚 (下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編號3部分、面積0.0136公頃則係雜草空地;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及821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占用之土地是嘉義縣民雄鄉○○○段560 地號而非同段565地號之系爭土地,被告所建之房屋係坐落於同段561地號之建地,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地價稅單可證,並非無權占有,而同段561地號之建地係李家家祠遺留由24人共有而非原告所有;
惟若被告之房屋果真占用到原告之土地,願意向原告購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興建有房屋、涼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8年8月6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對測量圖結果亦不爭執,因之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房屋占用他筆土地云云,顯然誤解且與測量之結果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2、3等部分,並蓋有房屋、涼棚等地上物,原告請求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原告與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即嘉義縣民雄鄉○○○段5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占用面積0.0094公頃之二樓RC造住房,編號二、占用面積0.0018公頃之鐵架鐵皮涼棚拆除,並將包括編號三、面積0.0136公頃之雜草空地等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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