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371,2009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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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7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甲○○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七九七六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東區宣信里26鄰國光新村六五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市○路○段7976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東區宣信里26鄰國光新村6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與其兄 (即被告乙○○、甲○○、丙○○之父親、被告戊○○之配偶)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被告乙○○等人之父親積欠其債務,故被告乙○○等人之父親因病過世後,由原告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全部之所有權,惟被告迄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因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僅表示:伊等居住系爭房屋一、二十年,無法立即搬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且被
告就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時予以認諾,本院自應本於認
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業已居住系爭房屋一、二十年,一時搬遷
不易,而原告亦無立即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等情,酌定本
判決履行期間為3個月。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訴訟費用部分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因被告4人之利害關係非顯有差距,故應由伊等共同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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