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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及按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十三萬元,約定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被告並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十二萬零八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綜合前開所有被告所欠債務,總計被告迄今共積十七萬九千零五十元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八百八十元(裁判費一千八百八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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