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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庚○○
號
被 告 戊○○
3號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票號為WG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持有發票人為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000元(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所表彰債權,而原告、被告間關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欲購買房屋,前經委託訴外人大將企業社之仲介,於民國97年3月12日與己○○就坐落在嘉義市○○段313之1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691巷57弄3號房地(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約定以316萬元購買並擬簽訂買賣契約,原告表明願意給付定金31萬6千元(包括現金5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己○○,然原告本來係以為己○○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故以為將定金等簽約事宜與己○○辦理即可,而仲介亦不明己○○是否為不動產所有人,迄簽約前原告於審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原告友人盧伯志始發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非在場之己○○所有,基於確認所有權人之被告是否確實有出售之真意以及為確保交易之安全,遂詢問是否請被告戊○○本人到場,未料己○○竟然勃然大怒指原告質疑其誠信,並當場表示不賣之解約意思表示,原告除感愕然外,並允諾同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然被告並未將所受領之定金、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反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乃為系爭買賣不動產而簽發,既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原告為特定目的所簽發之爭本票原因已經不達,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又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雙方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因之被告於締約當日所受領之現金五萬元,亦應返還原告。
因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固不爭執與原告買賣系爭不動產,並收受有系爭本票、現金五萬元,然辯稱:當時因被告車禍受傷復健期間不耐久坐,乃委託代理人己○○前往簽約,並收取定金,詎料原告事後竟反悔不買,依據買方議價委託書六議價條件(四)約定「議價成功後若甲方違約或不買,則保證金悉由乙方沒收絕無異議」,原告既已同意以316萬元議價,被告亦同意出售,議價已經成功且契約已經成立,原告又反悔不買,被告自有權沒收定金。
被告代理人己○○於締約當時並無勃然大怒,且當時兩造如有解除契約之意思,何以不當場索回定金,顯係原告不履行契約,被告代理人絕無同意解約之事實。
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委託大將企業社買房子,經媒介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價格為316萬元,而約定於97年3月12日在系爭不動產處所簽約並由原告交付定金,在場有原告、原告友人盧伯志、甲○○,被告之代理人己○○、代書楊美玲,大將企業社職員丁○○、丙○○、吳昆佩、吳美菱四人共同在系爭不動產內。
然於簽約前,原告友人盧伯志始發現在場之己○○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依照登記謄本上所記載所有人為被告戊○○,因之原告要求由戊○○親自出面簽約,己○○因而不悅拒將原已收取自原告所交付之定金現金5萬元與系爭本票而丟擲在桌上,並表明不願賣了,原告亦因己○○動怒而亦表明不願意購買,而媒介之大將企業社員工丙○○為求氣氛緩和乃將現金5萬元收起,並且陪同己○○至另外一個房間勸說,而其他大將企業社之員工則在留在原來房間勸說原告加以斡旋,嗣後丙○○才又將現金5萬元交與己○○收回,雙方一直協調至離去之際,均未能解決雙方對於買賣契約是否繼續成立之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成立?原告已否交付定金與被告?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5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
六、法院心證之理由:⑴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成立,繫於原被兩造間意思表示是否業已合致,以及定金之交付是否已經完成,而交付定金與簽約當時之情形,則係據為判斷上開事實之基礎,因之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將當日所有在場之人,均傳訊到庭作證、對質,以釐清簽約、交付現金、本票之過程。
⑵關於上開定金、系爭本票之交付過程,以及被告代理人己○○既已將5萬元現金、系爭本票丟擲到桌上一情,業據:①經證人盧伯志(即陪同原告簽約之友人)到庭證稱:其與原告是朋友,與原告在台新銀行上班而要前往辦理貸款之甲○○一同前往,賣方是一個小姐跟代書二個人,仲介公司應該有三人,因為他覺得房屋不是登記在在場當事人(按即指己○○)名下,我有請屋主到場才會OK,提出這個問題,剛開始不知道己○○不是屋主,後來看到買賣資料才知道的,後來己○○很生氣,代表我質疑她,就說這樣子房子就不要賣了等語;
事後在仲介人員帶己○○到隔壁房間後,才又來斡旋說也可以到屋主家中簽等語。
②證人甲○○則證稱:係因先前申請貸款而認識原告,當天原告請他一起去,而盧伯志只是要求屋主到場,會擔心買賣過程有問題,賣方(應指己○○)情緒起伏很大,仲介人員帶對方到隔壁房間緩和情緒,雙方僵持不下,後來他就先離開了等語;
③證人丁○○(即大將企業社之職員)證稱:當天本來買賣雙方都有同意要買賣,後來盧伯志有說要屋主來簽約,之前我記得有跟乙○○提醒要帶屋主來,我們要緩和氣氛才將己○○帶到隔壁房間,她有說不賣給他錢退給他,我們協調很久後,己○○才說屋主戊○○受傷等語。
④證人丙○○(即大將企業社職員)證稱:盧伯志有質疑授權書要求屋主要到場,己○○有將五萬元放在桌上,說對方質疑她就不要買了,我們請她到隔壁,後來我把前拿起來交給己○○,至於有沒有要叫屋主過來,這部分就不清楚。
我們在現場協調了一段時間後,告知原告到屋主家去簽,原告不高興就不買了等語。
⑤證人乙○○證稱:其介紹吳美菱(負責賣方之仲介同事)認識己○○,當天氣氛本來不錯,後來對所有權人有質疑,大家情緒變得不是很好,後來帶到辦公室談,己○○有說要到屋主處簽,但原告不願意去了,一般我們買賣會要求屋主到場,這件到現場之前我不知道屋主會不會到場,之後才知道屋主因為生病不能到場等語。
⑥證人楊美玲(即協同己○○到場之代書)到庭證稱:當天說要簽約,對方(按指買方)一直質疑,己○○情緒就上來了,對方也生氣不買了等語。
⑦證人吳美菱(即大將企業社職員)證稱:送訂約金的時候我有在場,雙方都很愉快,我是介紹乙○○給己○○認識的,但當天我不在場,因為家中有事所以沒有告知屋主要到場,我記得乙○○沒有通知我說要屋主到場,可能是他記錯了等語。
揆諸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內容,足以認定者有關於原告以及盧伯志迄審閱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知悉交涉、受領定金之人為己○○而非被告戊○○,而自該時起己○○即發怒並將現金等丟擲在桌上,嗣經仲介職員丙○○收起後並引領己○○至另一間房間緩和雙方情緒,繼續斡旋,且原告最後亦表明不願購買系爭不動產一情,堪以認定。
⑶基於上開簽約與定金交付之過程等事實,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所交付之定金現金5萬元與系爭本票係以被告戊○○為相對人所為,並非對己○○所為。
蓋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契約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
換言之,系爭不動產之原告、被告雙方締結買賣契約,必須就契約之必要之點,亦即契約成立之三大要素: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均一致合致,契約始足以認為已經成立。
本件原告為買受人,被告為出賣人,關於買賣之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316萬元等,固然均已合致意思,然簽約之當事人除原告外,竟係由被告之代理人己○○出面代為處理、並收受定金,原告發覺收受定金以及擬一併簽約之出賣人竟然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戊○○,乃質疑其代理權之有無,固然被告戊○○確實得委任己○○代為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切事宜,然是否業經合法代理,原告為買受人,於信賴己○○確實已經受戊○○合法授權代理前,尚難認原告已經有合意並交付定金之意思,換言之,原告縱有交付定金5萬元及系爭本票之行為,然法律行為除事實交付以外,尚須有讓與現金五萬元以及交付本票之意思表示為其要件,原告主觀上欲交付定金之相對人應為被告戊○○,然己○○於未使原告明知其為有權代理人之前,則原告交付定金5萬元與系爭本票之行為,應認並未完成讓與所有權之法律行為,況於原告友人盧伯志發覺上開己○○有代理之事實時,即加以質疑是否合法代理後,己○○並表明不欲出賣系爭不動產,換言之即撤回出賣不動產之承諾,而原告因見己○○動怒亦撤回買受之要約,顯見雙方關於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未完全合致,故定金之交付亦屬尚未發生交付定金之契約效力。
⑷系爭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則被告受領之現金五萬元、系爭本票,原本係基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對價交付之目的,目的既然已經消滅,被告占有系爭本票、現金5萬元,均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原告固然基於解除契約為請求權請求返還,然本院揆其本意乃包含無論契約是否成立,均在使所已經交付之現金、本票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受讓,因本院認系爭契約乃尚未成立,如前所述,被告受讓上開現金、本票顯屬不當得利有返還系爭本票、現金5萬元之義務,仍在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範圍,並無疑義。
⑸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被告受領5萬元與系爭本票,自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與原告;
而系爭本票乃本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而簽發,買賣契約既不成立,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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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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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3月12日 │WG0000000 │26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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