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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字第3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第二頁第十三行第十七字以下「被告王佩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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