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403,200907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嘉義縣溪口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5月12日,利息以年息百分之6.38計算,按月繳付利息,借據並約定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自97年5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已逾期多時未為清償,迭經多次催討無效,又依法其餘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應連帶給付原告渠等積欠金額133,336元,及自9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金利息、暨自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溪口鄉農會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1份、催收款項/呆帳明細查詢單1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答辯理由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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