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405,2009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0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辯論終
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日前購買商品,邀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七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九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原告新光銀行並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是以起訴狀為債權讓與通知,另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未為償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及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還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四百四十元(裁判費一千四百四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