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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7月12日、96年2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該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者外,另需給付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截至98年3月31日之帳款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498,263 元及其中本金490,840元未按期繳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抗辯,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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