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423,2009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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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戊○○
兼訴訟代理 丁○○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嘉義縣新港鄉○○段共和小段(下簡稱系爭段)326號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於分割前因原告斥資整地,嗣因兩造請求分割共有土地,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分割後,被告等所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上之土方,仍應為原告所有,被告因判決分割取得之土地,顯然受有不當得利,因之被告等自應返還該土方。

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土方191.64立方公尺(如附圖計算所得)。

備位聲明:被告應分別返還新台幣(下同)8萬元及利息與原告。

二、被告否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填土之事實,原告未能舉證,並無理由,且兩造共有土地經判決分割後,業已經分別單獨所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前因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分割後,現系爭段326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段326-1號土地為被告甲○○所有,系爭段326-2號土地為被告張萬興所有,系爭段326-3號土地為被告戊○○所有,系爭段326-4號土地為被告丁○○所有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證,審閱無訛。

四、本件爭點:被告等是否有無法律原因受有填土之不當得利?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該地於分割前,經原告填土整地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然原告僅單方具狀陳述,且經本院於97年5月8日協同地政事務所及兩造至現場履勘,繪製測量圖如附圖所示,亦難以辨識現場有無填土,或原告是否有填土之事實;

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於該地分割以前多年所發生,是否實在,除原告有特別積極可信之證據之外,實無可考,況原告均未舉出任何實證,自難僅憑其主觀認知遽為採信。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返還土方,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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