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433,200907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日14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嘉義市○○街178號4樓,竊取原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2支及隨身碟1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因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竊取原告之筆記型電腦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筆記型電腦已典當,但其並未拿走隨身碟等語,其有心要賠償,但目前無資力,須待出獄之後慢慢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犯有竊盜罪行之事實,經檢察官起訴後業據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共12個月一情,並調閱刑事卷審閱無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本件被告竊取原告之上開物品,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㈠財產上損害部分:被告對於竊得手機二支、筆記型電腦一台並典當得價8000元一情,固不爭執,惟原告所指電腦、隨身碟內含重要資料、造成重大損失一情,並未具體舉證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有何特別重大之價值,本院尚難僅因原告片面主張該電腦、隨身碟內含有對原告特別重要資料之模糊主張,即允認其有特別高於一般交易價格之損失;

至於原告所遭竊筆記型電腦一台(華碩F6V、粉色)、手機二支、隨身碟一支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於警訊時供稱之價值分別為:2萬元、5,000元、300元等(參原告於98年3月2日警訊時之筆錄)一情,被告亦不爭執該物品具有上開價值,則原告就此部分客觀價值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原告上開物品乃財產權之受損,而財產權受損並無任何特別規定得允受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電腦、隨身碟等內含資料極為重要一情,亦無具體舉證已如前述,因之原告關於慰撫金部分之請求顯乏依據,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25,300元以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法免納裁判費。

此外,亦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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