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444,201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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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告A○○、E○○、午○○、B○○、I○○、R○○、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一)緣坐落嘉義縣水上鄉○鄉段881地號,地目建,面積5132.
  6. (二)又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7.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以及被告午○○應
  8. 三、被告方面:
  9. (一)被告未○○:同意分割,但原告之分割方案將現仍供奉祖
  10. (二)被告壬○○、戊○○、P○○、申○○、G○○、亥○○
  11. (三)被告C○○:同意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一,然就找補部分
  12. (四)被告庚○○、D○○:同意以原告方案分割,被告Q○○
  13. (五)被告O○○、Q○○: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14. (六)被告M○○:同意分割,對兩方案均無意見,但建議水溝
  15. (七)被告辛○○:同意以原告方案一,就道路寬度問題,因均
  16. (八)被告癸○○、地○○:同意分割,對於兩方案均無意見。
  17. (九)被告L○○:同意預留六米道路,但不贊成方案二中新增
  18. (十)被告A○○、E○○、B○○、I○○、R○○、N○○
  19. (十一)被告子○○:依照原告方案,被告子○○係分得P、F1
  20. (十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21.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22. 五、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
  23. 六、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除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方案
  24. (一)系爭土地上有被告K○○所有木造房屋1棟;被告F○○
  25. (二)按原告主張之方案一,係以維持各共有人目前地上建物使
  26. (三)至於被告O○○、Q○○雖抗辯依原告所提如方案一所示
  27. (四)關於被告未○○辯稱若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一,將使公
  28. (五)至於被告子○○於言詞辯論期日,又提出方案三,並為上
  29.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
  30. 七、關於兩造間分割後之補償金標準:
  31.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32. (二)本件系爭土地面積5,132.02平方公尺,因編號C部分面積
  33. 八、至原告主張應納土地增值稅,按增、減,由雙方各負擔二分
  34.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35. 十、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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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A○○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
被 告 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天○○
被 告 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商芬萍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丁○○(民國78年12月20日生)
法定代理人 卯○○(被告丁○○之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乙○○、甲○○、a○○○、丑○○、戌○○、宙○○、玄○○、辰○○、酉○○、S○○○、X○○、W○○、Y○○、Z○○、U○○、V○○、T○○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順所遺坐落在嘉義縣水上鄉○鄉段八八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千一百三十二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四百八十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鄉段八八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千一百三十二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百零三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三十三點六三平方公尺、編號T部分面積七十九點四八,分歸被告K○○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六十一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O○○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五十七點○二平方公尺、V部分面積三十九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P○○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八十九點○二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二十六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一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巳○○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六十四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八十八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L○○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一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R○○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K部分面積三十七點六平方公尺、J1部分面積一百零四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八十五點三一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九十九點○二平方公尺、P1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八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地○○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N部分面積八十五點三平方公尺、Q1部分面積五十八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

編號O部分面積一百一十八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編號P部分面積一百零一點四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五十四點四九平方公尺、F1部分面積二百七十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

編號R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二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取得;

編號S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二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取得;

編號U部分面積一百零六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取得;

編號U1部分面積一百一十四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取得;

編號X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一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Q○○、O○○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Y部分面積二十八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I○○取得;

編號Z部分面積二百一十四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N○○○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a1部分面積一百零二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

編號b1部分面積八十七點六五平方公尺、G1部分面積二百五十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M○○取得;

編號C1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二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

編號D1部分面積四十七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黃順之繼承人即被告壬○○、乙○○、甲○○、a○○○、丑○○、戌○○、宙○○、玄○○、辰○○、酉○○、S○○○、X○○、W○○、Y○○、Z○○、U○○、V○○、T○○等十八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H1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五點一三平方公尺、I1部分面積三十八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

編號K1部分面積六十八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L1部分面積七十五點六四平方公尺、R1部分面積一百零一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編號M1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一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

編號N1部分面積一百四十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編號O1部分面積一百八十八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四百八十二點五五平方公尺、S1 部分面積四十一點四四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E○○、午○○、B○○、I○○、R○○、N○○○、H○○、J○○、癸○○、地○○、F○○、K○○、Q○○、乙○○、甲○○、丑○○、宙○○、玄○○、辰○○、酉○○、S○○○、X○○、W○○、Y○○、Z○○、U○○、V○○、T○○、a○○○、戌○○、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水上鄉○鄉段881地號,地目建,面積5132.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黃順於民國75年1月22日死亡,被告壬○○、乙○○、甲○○、a○○○、丑○○、戌○○、宙○○、玄○○、辰○○、酉○○、S○○○、X○○、W○○、Y○○、Z○○、U○○、V○○、T○○等18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惟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不得逕行訴請分割,是爰先訴請被告壬○○、乙○○、甲○○、a○○○、丑○○、戌○○、宙○○、玄○○、辰○○、酉○○、S○○○、X○○、W○○、Y○○、Z○○、U○○、V○○、T○○等18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又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造協議不成,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

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而言,係依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地上物使用情形加以分割,蓋若依被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將要拆除道路沿線共有人既有之房舍,而不利於既有建物之維持使用,且原告方案所預留之三米道路,即為既有道路,多年來進出均無問題,是被告Q○○、O○○所提之方案顯不可採,然亦因限於既有建物之使用範圍,故部分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略有增減,而增減之部分,以本件被告亥○○承買被告H○○土地之價格為基準,用每坪新台幣(下同)15,000元補償之,爰求為判決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圖一,下簡稱方案一)。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以及被告午○○應補償土地價金10,800元、被告C○○應補償土地價金298,050元、被告M○○應補償土地價金79,500元、被告癸○○應補償土地價金10,650元、被告地○○應補償土地價金10,6 50元、被告戊○○應補償土地價金71,850元、被告寅○○○應補償土地價金51,000元、被告亥○○應補償土地價金4,350元、被告丁○○應補償土地價金57,900元、被告A○○應取得土地價金112,050元、被告黃順應取得土地價金1,200元、被告E○○應取得土地價金32,250元、被告N○○○應取得土地價金1,950元、被告L○○應取得土地價金2,100元、被告辛○○應取得土地價金17,850元、被告B○○應取得土地價金107,550元、被告I○○應取得土地價金750元、被告庚○○應取得土地價金8,700元、被告R○○應取得土地價金8,700元、被告壬○○應取得土地價金36,150元、被告未○○應取得土地價金3,450元、被告子○○應取得土地價金15,150元、被告H○○應取得土地價金2,550元、被告G○○應取得土地價金63,900元、原告巳○○應取得土地價金87,150元、被告J○○應取得土地價金2,550元、被告申○○應取得土地價金28,20 0元、被告F○○應取得土地價金3,750元、被告K○○應取得土地價金1,500元、被告D○○應取得土地價金2,400元、被告Q○○應取得土地價金5,100元、被告P○○應取得土地價金33,300元、被告O○○應取得土地價金12,1 50元、被告丙○○應取得土地價金4,350元;

增值稅按增、減,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同意分割,但原告之分割方案將現仍供奉祖先牌位之公廳土地分予被告壬○○取得,將使後代子孫無法繼續供奉歷代祖先,故希望分割後公廳土地由兩造保持共有,故贊成方案二所示之方案。

(二)被告壬○○、戊○○、P○○、申○○、G○○、亥○○:同意分割,贊同方案一;

因不願見既有房屋被拆除,是不同意被告Q○○、O○○所提方案二。

(三)被告C○○:同意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一,然就找補部分,希冀以公告現值計算購買之。

不同意子○○所提分割方案三,關於價購之問題,希望於分割後再個別商討。

(四)被告庚○○、D○○:同意以原告方案分割,被告Q○○、O○○所提如方案二將拆除其所有之房屋,故不同意該方案二,贊同方案一。

(五)被告O○○、Q○○: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請求判決分割為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圖二,下簡稱方案二),按依原告方案一所示之預留三米之道路,將會使得車輛無法迴轉,更妨害救護車、消防車等緊急車輛之進出,又其欲分得完整土地,不願分得補償金。

(六)被告M○○:同意分割,對兩方案均無意見,但建議水溝應由其與被告子○○一人一半。

(七)被告辛○○:同意以原告方案一,就道路寬度問題,因均為小車在進出,故不希望留那麼大,反對方案二。

(八)被告癸○○、地○○:同意分割,對於兩方案均無意見。

(九)被告L○○:同意預留六米道路,但不贊成方案二中新增往北道路部分。

(十)被告A○○、E○○、B○○、I○○、R○○、N○○○、H○○、J○○、F○○、K○○、寅○○○、丙○○、丁○○等13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同意書均稱:同意分割,並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一為分割。

(十一)被告子○○:依照原告方案,被告子○○係分得P、F1、E1之區域,而關於F1部分與M○○所分得之G1間有爭議處在於其間有一條既設的排水溝,排水溝總面積不足1.18平方公尺,是原分配給被告子○○關於F1部分是否包括該排水溝,理應釐清,且應分配給被告子○○;

又被告子○○受分配之E1部分面積為38.34平方公尺,現在應為C○○使用中,受分配之E1面積為54.49平方公尺,理應分配給C○○,而改由I1分配給被告子○○,較為合理,並提出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三(下簡稱分割方案三)。

(十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為屬處分行為,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故如不動產共有人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逕行訴請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得資參照。

本件被告壬○○、乙○○、甲○○、a○○○、丑○○、戌○○、宙○○、玄○○、辰○○、酉○○、S○○○、X○○、W○○、Y○○、Z○○、U○○、V○○、T○○為黃順之繼承人,就黃順所遺與原告等人共有之坐落嘉義縣水上鄉○鄉段8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百八十分之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黃順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為證,則原告為求分割上開共有不動產,請求被告壬○○、乙○○、甲○○、a○○○、丑○○、戌○○、宙○○、玄○○、辰○○、酉○○、S○○○、X○○、W○○、Y○○、Z○○、U○○、V○○、T○○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順所遺坐落嘉義縣水上鄉○鄉段88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132.0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百八十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除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一以外,並有被告O○○、Q○○、P○○所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二,因之,其分割方法,自以由此二方案中斟酌其最適當者為分割之方法,經查:

(一)系爭土地上有被告K○○所有木造房屋1棟;被告F○○所有木造房屋2棟及磚造新建房屋2棟;

被告辛○○所有之木造房屋1棟及磚造房屋2棟;

被告J○○所有之木造房屋1棟;

被告H○○、G○○共有之石棉瓦屋2棟及木造房屋1棟;

被告P○○、O○○、Q○○共有之磚造鐵皮屋1棟;

被告O○○、P○○分別所有之磚造房屋各1棟;

原告所有之木造房屋1棟;

被告黃茂雄所有之木造房屋1棟;

被告R○○、庚○○共有之木造房屋1棟;

被告未○○所有之磚造及木造房屋各1棟;

被告申○○、地○○共有之木造房屋1棟;

被告地○○、癸○○共有之磚造房屋1棟;

被告D○○所有之鐵皮屋1棟;

訴外人黃順、被告壬○○共有之木造房屋1棟;

被告C○○所有之磚造房屋及鐵皮屋各1棟;

被告子○○所有之鐵皮屋、磚造房屋、木造房屋各1棟;

被告戊○○所有之木造房屋1棟;

被告E○○所有之鋼架石棉瓦屋2棟;

被告M○○所有之木造房屋1棟;

被告寅○○○所有之木造房屋2棟;

被告申○○所有之鐵皮屋1棟;

被告午○○所有之鐵皮屋1棟及原告所主張共有人現物利用狀況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6 年12月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二)按原告主張之方案一,係以維持各共有人目前地上建物使用之既有情形,以利既有建物之維持使用及經濟效益且該方案預留之三米道路,即為原有道路,已通行數載,並無難以通行、迴轉之虞。

又共有人中包括被告A○○、E○○、B○○、I○○、R○○、N○○○、H○○、J○○、F○○、K○○、寅○○○、丙○○、丁○○、辛○○、庚○○、D○○、C○○、壬○○、戊○○、P○○、申○○、G○○、亥○○等亦認同此方案一,並明確表明同意按照此方案為分割法法。

(三)至於被告O○○、Q○○雖抗辯依原告所提如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所預留之道路寬度過於狹隘,將使車輛難以迴轉,更令救護車或消防車等緊急車輛無法進出,顯不利於系爭土地之發展使用等情,並提出如方案二所示道路寬度預留六米之分割方法,然如依照被告O○○、Q○○所提方案二為分割,將使通路兩側相鄰之部分共有人現居住之房舍越界有導致日後遭拆除之問題;

而到該部分共有人均不同意因採取方案二而願意退縮目前居住處所之地上物,是其等方案立意雖善,然卻將迫使部分共有人拆遷部分之現有居所,更未提出任何配套方案,以求周全,故被告O○○、Q○○所提分割分案二,固有其考量之優點,然既為多數共有人所反對,顯有其不適宜採取之疑慮。

(四)關於被告未○○辯稱若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一,將使公廳土地遭拆除,致後代子孫無法繼續祭拜先祖云云,然觀諸被告未○○所提出之公廳現場照片,該公廳祭祀桌、祖先牌位及神像上均滿佈灰塵,且屋頂、圍牆均破損嚴重,此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見該處似已荒廢甚久,則系爭土地之分割是否確有必要保留舊有公廳以供祭嗣先祖,顯然並非無其他替代方法可行;

況慎終追遠乃後代子孫個別之自主信仰,並非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所必然考量之因素,如被告未○○本人仍有祭嗣之需求,其利用己方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祭嗣之傳統與習慣,仍非不得遂行其尊祭祖先之習俗,是除非全體共有人均同意留存特定區域以為公廳使用外,殆難僅憑個別共有人之需求考量而單獨分割某特定之土地以為祭嗣使用,是被告未○○所辯理由,尚非得採為分割方法之考量,更何況,依被告O○○、Q○○所提出方案二亦未預留公廳用地,而被告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另行提出符其抗辯內容之分割方案,是其抗辯,難為有理。

(五)至於被告子○○於言詞辯論期日,又提出方案三,並為上開辯詞,然查:依照原告最後提出之方案一,被告子○○應分得之面積為419.64平方公尺,而實際分得方案一編號P、E1、F1等三筆土地,面積共計430.57平方公尺,已經較其他共有人取得多於其原本應分得之面積,是其辯稱與被告M○○所分G1部分之排水溝仍應分與歸其所有一情,並非可採,亦為M○○所反對;

又關於其分得之E1部分,被告C○○受分配E1、H1,顯然較能整筆土地利用,且並無異議放棄現所使用中之I1,又如被告子○○之方案,將使被告C○○分得之H1臨路面積減少,亦有損及C○○之權益;

故被告子○○所提方案三,並無其他共有人贊同,且為涉及利害關係之M○○、C○○所反對,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一據為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關於兩造間分割後之補償金標準: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及參照。

又本件兩造當事人固有主張以系爭土地最近之交易價格作為補償依據,然因同一區段內各宗土地,政府規定之地價數額均屬相同,其標準較為一致,若以市價即一般交易價格作為補償依據,則各共有人間必因實際上每宗土地,甚或同一宗地內之土地,因其所處位置臨街深度、寬度、形狀及使用效率不同等因素而有優劣之分,以致價格有所差異,造成各共有人每平方公尺所能獲得之補償價格有不同。

況一般土地交易價格亦可能因個人狀況而有差異,缺乏客觀性,以之為補償依據,顯有違公平原則,自非妥適,是本院認應採政府公告現值作為各共有人間土地面積增減補償之標準,較為妥適。

(二)本件系爭土地面積5,132.02平方公尺,因編號C部分面積482.55平方公尺、S1部分面積41.44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予以扣除後,剩餘土地面積為4,608.03平方公尺,則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A○○原應分得89.28平方公尺;

訴外人黃順原應分得48平方公尺;

被告E○○原應分得208平方公尺;

被告N○○○原應分得14.4平方公尺;

被告L○○原應分得89.28平方公尺;

被告午○○原應分得66.24平方公尺;

被告辛○○原應分得119.04平方公尺;

被告B○○原應分得226.95平方公尺;

被告I○○原應分得28.8平方公尺;

被告庚○○、R○○原各應分得57.6平方公尺;

被告C○○原應分得153.92平方公尺;

被告壬○○原應分得170.88平方公尺;

被告未○○原應分得143.04平方公尺;

被告子○○原應分得419.64平方公尺;

被告M○○原應分得318.73平方公尺;

被告H○○原應分得107.52平方公尺;

被告G○○原應分得128.13平方公尺;

原告原應分得130.56平方公尺;

被告J○○原應分得113.47平方公尺;

被告申○○原應分得149.76平方公尺;

被告癸○○、地○○原應各分得159.25平方公尺;

被告F○○、K○○原應各分得113. 47平方公尺;

被告D○○原應分得102.72平方公尺;

被告戊○○原應分得102.83平方公尺;

被告寅○○○原應分得177.60平方公尺;

被告Q○○、P○○、O○○原應各分得103.68平方公尺;

被告亥○○原應分得220.8平方公尺;

被告丙○○原應分得178.57平方公尺;

被告丁○○原應分得128.19平方公尺。

按照分割方案一分割後,被告午○○、C○○、子○○、M○○、癸○○、地○○、戊○○、寅○○○、亥○○、丁○○各多分得2.39平方公尺、49.55平方公尺、10.93平方公尺、19.38平方公尺、2.35平方公尺、2.35平方公尺、15.85平方公尺、11.26平方公尺、0.97平方公尺、12.76平方公尺之土地,致原告、訴外人黃順及被告A○○、E○○、N○○○、L○○、辛○○、B○○、I○○、庚○○、R○○、壬○○、未○○、H○○、G○○、J○○、申○○、F○○、K○○、D○○、Q○○、P○○、O○○、丙○○各依次分別短少19.19平方公尺、0.25平方公尺、24.68平方公尺、7.12平方公尺、0.43平方公尺、0.46平方公尺、3.94平方公尺、23.71平方公尺、0.16平方公尺、1.94平方公尺、1.94平方公尺、7.97平方公尺、0.75 平方公尺、3.35平方公尺、0.55平方公尺、14.09平方公尺、0.57平方公尺、6.23平方公尺、0.83平方公尺、0.36平方公尺、0.54平方公尺、1.11平方公尺、7.34平方公尺、2.69平方公尺、0.95平方公尺之價值,自應由被告午○○、C○○、M○○、癸○○、地○○、戊○○、寅○○○、亥○○、丁○○等人對原告、訴外人黃順及被告A○○、E○○、N○○○、L○○、辛○○、B○○、I○○、庚○○、R○○、壬○○、未○○、子○○、H○○、G○○、J○○、申○○、F○○、K○○、D○○、Q○○、P○○、O○○、丙○○等人為補償。

至關於補償金之標準,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於96年1月間為每1平方公尺3,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依此計算,現兩造應互相給付、取回補償之增減金額即如附表一所示。

八、至原告主張應納土地增值稅,按增、減,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云云,然此乃關於國家課徵稅捐之公法關係,於系爭共有土地分割之方法,殆難列入考慮之因素,況且,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個別之共有人應納數額究為如何,於稅捐機關核算出之前,尚屬不能確定,殆難將此不明確之因素納入互相找補之條件內,否則將造成法律關係之不安定,因之,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不予准許,故找補金額之計算,仍以前述公告現值為依據,附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十、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附表一: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表
(-表示應受補償可取回,+表示應給付,單位:新臺幣元)┌─────┬──────────────┐
│ 共有人   │       找補金額             │
├─────┼──────────────┤
│ A○○   │        -74,040             │
├─────┼──────────────┤
│ 黃順     │        -750                │
├─────┼──────────────┤
│ E○○   │        -21,360             │
├─────┼──────────────┤
│ N○○○ │        -1,290              │
├─────┼──────────────┤
│ L○○   │        -1,380              │
├─────┼──────────────┤
│ 午○○   │        +7,170              │
├─────┼──────────────┤
│ 辛○○   │        -11,820             │
├─────┼──────────────┤
│ B○○   │        -71,130             │
├─────┼──────────────┤
│ I○○   │        -480                │
├─────┼──────────────┤
│ 庚○○   │        -5,820              │
├─────┼──────────────┤
│ R○○   │        -5,820              │
├─────┼──────────────┤
│ C○○   │        +148,650            │
├─────┼──────────────┤
│ 壬○○   │        -23,910             │
├─────┼──────────────┤
│ 未○○   │        -2,250              │
├─────┼──────────────┤
│ 子○○   │        +32,790             │
├─────┼──────────────┤
│ M○○   │        +58,140             │
├─────┼──────────────┤
│ H○○   │        -1,650              │
├─────┼──────────────┤
│ G○○   │        -42,270             │
├─────┼──────────────┤
│ 巳○○   │        -57,570             │
├─────┼──────────────┤
│ J○○   │        -1,710              │
├─────┼──────────────┤
│ 申○○   │        -18,690             │
├─────┼──────────────┤
│ 癸○○   │        +7,050              │
├─────┼──────────────┤
│ 地○○   │        +7,050              │
├─────┼──────────────┤
│ F○○   │        -2,490              │
├─────┼──────────────┤
│ K○○   │        -1,080              │
├─────┼──────────────┤
│ D○○   │        -1,620              │
├─────┼──────────────┤
│ 戊○○   │        +47,550             │
├─────┼──────────────┤
│ 寅○○○ │        +33,780             │
├─────┼──────────────┤
│ Q○○   │        -3,330              │
├─────┼──────────────┤
│ P○○   │        -22,020             │
├─────┼──────────────┤
│ O○○   │        -8,070              │
├─────┼──────────────┤
│ 亥○○   │        +2,910              │
├─────┼──────────────┤
│ 丙○○   │        -2,850              │
├─────┼──────────────┤
│ 丁○○   │        +38,280             │
└─────┴──────────────┘
附表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表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A○○   │        1395/72000          │
├─────┼──────────────┤
│ 黃順     │        5/480               │
├─────┼──────────────┤
│ E○○   │        13/288              │
├─────┼──────────────┤
│ N○○○ │        45/14400            │
├─────┼──────────────┤
│ L○○   │        1395/72000          │
├─────┼──────────────┤
│ 午○○   │        1035/72000          │
├─────┼──────────────┤
│ 辛○○   │        1860/72000          │
├─────┼──────────────┤
│ B○○   │        3546/72000          │
├─────┼──────────────┤
│ I○○   │         6/690              │
├─────┼──────────────┤
│ 庚○○   │         1/80               │
├─────┼──────────────┤
│ R○○   │         1/80               │
├─────┼──────────────┤
│ C○○   │         481/14400          │
├─────┼──────────────┤
│ 壬○○   │         89/2400            │
├─────┼──────────────┤
│ 未○○   │         149/4800           │
├─────┼──────────────┤
│ 子○○   │         12039/132200       │
├─────┼──────────────┤
│ M○○   │         996/14400          │
├─────┼──────────────┤
│ H○○   │         1680/72000         │
├─────┼──────────────┤
│ G○○   │         2002/72000         │
├─────┼──────────────┤
│ 巳○○   │         2040/72000         │
├─────┼──────────────┤
│ J○○   │         1773/72000         │
├─────┼──────────────┤
│ 申○○   │         13/400             │
├─────┼──────────────┤
│ 癸○○   │         731/21152          │
├─────┼──────────────┤
│ 地○○   │         731/21152          │
├─────┼──────────────┤
│ F○○   │         1773/72000         │
├─────┼──────────────┤
│ K○○   │         1773/72000         │
├─────┼──────────────┤
│ D○○   │         107/4800           │
├─────┼──────────────┤
│ 戊○○   │         1180/52880         │
├─────┼──────────────┤
│ 寅○○○ │         185/4800           │
├─────┼──────────────┤
│ Q○○   │         1620/72000         │
├─────┼──────────────┤
│ P○○   │         1620/72000         │
├─────┼──────────────┤
│ O○○   │         1620/72000         │
├─────┼──────────────┤
│ 亥○○   │         3450/72000         │
├─────┼──────────────┤
│ 丙○○   │         186/4800           │
├─────┼──────────────┤
│ 丁○○   │         2003/7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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