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字第4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11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內有關被告「乙○○」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將被告之姓名誤寫為「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