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461,2009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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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203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9.059%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98年9月1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31元,及自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9.059%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4月28日止之違約金186,772元。」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31元,及自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9.059%計算之違約金。」
,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1年4月1日向原告借用1,300,000元,約定依二十年(240期)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3.5%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違約金按當時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最高利率(年息20%)計算,原告願依逾期當時合作金庫之基本放款利率加2%(即9.059%)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書第10條規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及強制執行後尚積欠本金106,431元,及自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承認有欠原告利息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央公教人員購屋住宅貸款契約書(貸款自行購建書)、貸款借據、還款明細表、合作金庫歷史基本放款利率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而被告復自認有積欠原告利息錢,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借款本金106,431元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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