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466,200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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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6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等前因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涉訟於台灣高等法案台南分院(下簡稱台南高分院),經兩造和解同意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和解契約,原告前請求被告賠償職業災害補償,業已敗訴確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前於94年間起訴主張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參加被告乙○○之建築工地工作,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間在嘉義市○○路某新建大樓工地進行提吊大理石作業時(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不幸自四樓工作地點摔落地面,造成右側閉鎖性踝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經送嘉義榮民醫院急救,詎住院治療後,卻又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再前往吳國君診所就醫,目前經認定為輕度肢障,無法從事原來的工作,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共計一百零二萬八千九百十九元而提起訴訟(下簡稱前訴訟),該案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以94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上訴後,由台南高分院以勞上易字第14號駁回原告之上訴後確定;

嗣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又經台南高分院以98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駁回再審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判決書審閱在卷無訛;

揆之被告乙○○與原告間,關於是否有職災補償金之請求關係,業據前訴訟均認定兩造無僱傭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訴、再審之訴等確定,更查無兩造於訴訟中有和解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和解契約,請求履行和解云云,顯難證明,原告主張,自難遽採。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並無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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