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先位請求:被告丙○○於民國95年4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 (二)、備位請求:倘前揭先位請求不成立,因被告丙○○將系爭
- 二、被告等則辯稱:系爭房地於96年9月移轉予被告丁○○,實
-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時間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六、再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合意,故被告2人
- 八、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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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丁○○、丙○○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就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五○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六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街三二號之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丁○○應將如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請求:被告丙○○於民國95年4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98年7月3日,被告丙○○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138,103 元未清償,目前已逾期達670天。
查被告丙○○於95年12月4日於原告銀行之帳款即開始逾期,而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50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5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街32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點為96年9月18日,受轉讓人為其弟被告丁○○,顯有脫產之嫌疑,且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故被告2人間於96 年9月7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歸於無效,系爭房地仍為被告丙○○所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丙○○得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但被告丙○○怠於行使該項權利,原告復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丙○○行使權利。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備位請求:倘前揭先位請求不成立,因被告丙○○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丁○○後,被告丙○○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造成原告之求償困難,且被告丙○○於負債期間曾求助親友,被告丁○○對被告丙○○負欠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應知之甚詳。
而被告丙○○現仍居住系爭房地,且抵押權債務人亦仍設定被告丙○○,有違一般交易慣例,其移轉時點又為被告丙○○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已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屬詐害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另即使被告丁○○主張非惡意,其移轉系爭房地實係被告等以買賣名義達成贈與目的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定為贈與之行為。
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其目的係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被告回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為。
因之聲明:1、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二、被告等則辯稱:系爭房地於96年9月移轉予被告丁○○,實際上並無買賣。
蓋被告丁○○係被告丙○○之弟弟,系爭房地原係被告父母購買給被告丁○○,因被告丁○○當時在當兵,考量貸款額度的問題,由被告丙○○擔任人頭登記為所有權人及貸款名義人。
系爭房地之房貸分期付款,於被告丁○○退伍前由父母繳納,退伍後由被告丁○○自行繳納,被告丙○○並非脫產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時間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自95年12月4日開始逾期繳款,迄98年7月3日,共積欠138,103 元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而被告丙○○於96年9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96年9月7日出賣予被告丁○○之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認為真正。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裝買賣係由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當然無效,並非得撤銷之行為,不得謂未撤銷前尚屬有效(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95號判例意旨)。
查本件被告已自承伊2人間就系爭房地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雖辯稱系爭房地原係被告之父母買給被告丁○○,因被告丁○○當時在當兵,考量貸款額度的問題,由被告丙○○擔任人頭登記為所有權人及貸款名義人等語,惟被告並無法提出系爭房地係伊等父母出資購買之證據。
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之貸款,於被告丁○○退伍前由伊父母繳納,退伍後由被告丁○○自行繳納;
被告丁○○於93年底退伍,94年2月找到工作,薪資轉入郵局帳戶後,被告丁○○部分轉帳到自己於華南銀行開立之戶頭,由父親提領繳納貸款,或由被告丁○○自郵局提領現金交給父親繳納貸款等語,並提出被告丁○○於華南銀行及郵局所開立帳戶之存簿為證,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存簿,並無法得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係何人提領,或提領後之用途,且提領之頻率及金額亦無規律性,尚難認定該等經提領後之現金係用以繳納每月貸款,是被告上開所言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丁○○於93年底即退伍,與系爭房地自前手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之時間即93年7月30日 (見異動索引),相距不到半年,倘系爭房地確係被告父母為被告丁○○所購買,何必急於一時,先將所有權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嗣再移轉至被告丁○○名下,徒增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相關稅賦? 況被告丁○○於93年底即退伍,系爭房地卻遲至96年9月間始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丙○○開始逾期繳納原告銀行帳款之時間即95年12月4日相去不遠,實有為規避被告丙○○之債權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共謀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丁○○名義之動機。
參以,被告既辯稱被告丁○○退伍後,由其繳納房屋貸款,然為何原以被告丙○○為房貸借款人名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名義並未同時辦理變更? 綜上所述,被告已自承彼此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復無法就系爭房地原係父母購買予被告丁○○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信真實。
從而,依首揭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契約應為無效,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2人自始即知悉上情,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系爭房地縱令目前登記被告丁○○為所有權人,被告丁○○亦不能因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丙○○應有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至明。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設有規定。
另上訴人間之設定抵押權及買賣土地行為,如確屬無效,被上訴人原非不得依據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上訴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 (參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56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應為無效,被告2人各負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已如前述,因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又被告丙○○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原告求償,此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既有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卻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再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時已有先、備位請求之區分,而依前述,本院認定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即認為原告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之備位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合意,故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7日成立之買賣契約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屬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9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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