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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7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1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簽發、被告甲○○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8年3月20日、號碼為F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後於98年3月20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據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以及確實由其背書轉讓給原告一情並不爭執,惟目前無力清償;
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支票之背書人亦應依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諸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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