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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7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丙○○○○○○○○於民國98年4月14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期限自97年2月14日起至99年2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2.36%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應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訴外人丙○○○○○○○○自98年4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核其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即清償前述之金額,而被告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連續保證書、繳納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2,32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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