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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8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9年3月1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於向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後,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需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
詎被告持信用卡使用後,至95年3月13日止,共積欠消費款21萬元,及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乙○○為附卡申請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國際信用卡繳款通知單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2,710元(即裁判費2,210元、登報費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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