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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8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嘉義縣大林鎮○○段14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9月1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所示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磚造平房,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手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後,伊始傍其界牆面,於45年興建磚造平房,迄今未曾改建、翻修,而地政機關之鑑界,難免有人為疏失。
被告未有無權占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 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雖辯稱地政機關之測量有 誤、伊之房屋未越界建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被 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憑其於45年間興建房屋、長期居住於 系爭房屋,空言指摘地政機關之測量有誤。
依上開說明,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應為屬實。
㈡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 8條定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著有 判例。
又,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6條及新增第796條之1 之立法意旨略以:「現行條文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上不 區分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律加以保護,有欠公允,爰 仿德國民法第912條、瑞士民法第674條之立法體例,於第一 項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障 ,以示平允。
…至因越界建築,鄰地所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土地所有人應支付償金,如使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成為畸零 地者,該畸零地每不堪使用,亦應賦予鄰地所有人請求土地 所有人購買權,以符實際,爰仿第788條,將現行條文但書規 定酌予修正並增訂第二項規定。
又本條規定不排除債法上不 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
…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 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有時難 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 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 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 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 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爰修正民法第796條為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增訂 第796條之1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民法第148條與民法第796條 之1均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所為禁止權利濫用之規定,關於「 越界建築」權益事項之斟酌,修正後民法796條之1既有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㈢再按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 ;
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 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 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38 號判決參照);
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 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 ,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辯 稱興建房屋之時,不知有越界建築等情,是以如何要求原告 之前手,於未鑑界前,得以明知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再 者,原告非被告興建上開地上物當時之當事人,何以明知被 告有越界建築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是 以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㈣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 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乃為磚造房屋之一部,係屬房 屋結構之重要部分,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3.5平方公尺 依其越界建築情形,以比例原則予以衡量,系爭土地現為空 地,其上並無建物,而觀之如拆除被告占用之磚造房屋範圍 ,則需將該磚造房屋之部分予以拆除,則有損於房屋結構之 安全,經濟損失甚鉅,且將磚造房屋補強重建,依現今之工 資、物料價格計算,被告所支出之費用,勢必遠大於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13.5平方公尺土地所得之利益,故本院審酌社會 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認應免除被告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房 地上物之移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本件原告 敗訴,則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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