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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蒂美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345元』為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蒂美廚具有限公司曾向伊購買鋼珠滑軌、鉸鏈等貨物,原告依約交付被告之上開貨品後,詎被告遲未交付上開貨款共計48,345元,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同意支付原告請求之貨款而為認諾。
四、本件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48,345元聲明,業據被告於98年9月23日當庭認諾,本院自應本於此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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