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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有簽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乙紙,利率以第一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止採百分之2.68固定計息,第七個至十二個月止採百分之2.88固定計息,第二年起依本行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7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日至100年9月17日止,被告若未依約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未清償之借款額除仍應按上述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至98年1月20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有不足債權本金218,411元及利息416元、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屢次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單及全戶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320元、登報費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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