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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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